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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文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国有农用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6-10-27  行署办公室   (点击: )

塔行办发〔2016〕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巴克图辽塔新区管委会,地区各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国有农用地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8月22日

塔城地区国有农用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农用地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和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依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草原法》、《森林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塔城地区辖区内用于农业种植、畜牧业生产、林业生产、渔业生产等国有农用地。

  第三条国有农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二)严禁开垦,保护生态;

  (三)集约节约,有偿使用;

  (四)井电双控,限量取水;

  (五)依法管理,强化监督。

  第四条地区成立国有农用地监管机构,办公室设在地区国土资源局,承担国有农用地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长效监督农用地管理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各县(市)要成立相应的国有农用地监管机构,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第六条各县(市)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以乡镇场为调查单位,运用航空摄影、遥感监测等手段,测绘国有农用地现状图,对辖区内国有农用地权属、地类和使用权进行调查确认,建立国有农用地台账档案和农用地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地类清晰、权属明确、规范管理。

  第七条国有农用地是国有资产,应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县(市)要加快形成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为国有农用地管理奠定基础。

  第八条对已开垦的国有农用地在全地区耕地保有量指标不减少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合法开垦国有土地的(即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合同,并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1.按时限开发土地、并通过验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收缴国有土地租赁金、县(市)水利局收缴水资源费,并加强管理。

  2.按时限开发土地、未通过验收办证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申报验收办证,并按合同约定期限补缴国有土地租赁金,县(市)水利局收缴水资源费,并纳入日常管理中。

  3.未按时限开发土地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对违法开垦国有土地的(土地开垦者与其他单位及部门、乡镇场、村委会及个人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合同均为违法合同);由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查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并责令恢复原地貌。

  (三)对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占有、开垦国有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罚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恢复原地貌。

  (四)对部队、兵团在县(市)辖区范围内擅自违法发包国有土地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依法处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恢复原地貌。

  (五)对转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垦的:

  1.属于合法转让的(即转让人具有合法批准手续,并在土地上进行一定投入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转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后纳入日常管理。

  2.属于非法转让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没收非法所得,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涉及倒卖国有土地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即其他单位部门申报批准的项目用地),由原项目批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对未落实整改的,由项目批准部门撤回项目批复文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严格清理国有农用地管理相关文件。各县(市)要对涉及土地开垦(开发)的文件进行清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坚决废止,已造成的后果由各县(市)自行纠正;对失去时效的文件,依据本《办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国有农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使用由地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国有农用地租赁使用者,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租赁金。土地租赁金标准依据国有农用地定级估价成果测算,由地区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租赁金纳入县(市)财政基金管理,安排用于国有农用地的综合整治和辖区内生态环境的治理保护。

  第十二条国有农用地租赁期满后,原则不再租赁,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水资源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确需租赁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种植业期限不超过20年,林地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三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转租、抵押:

  (一)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二)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并通过验收;

  (三)已缴清土地租赁金;

  (四)已缴清不动产交易税;

  (五)符合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国有农用地转让、转租、抵押,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国有农用地转租、抵押关系终止,双方在终止合同之日起

  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依法租赁的国有农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一)超过批准面积开发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开发期限未开发的土地;

  (三)闲置、撂荒超过两年;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

  (五)原租赁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

  (六)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其他应当收回情形的。

  第十六条转让、转租、抵押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非法开垦国有未利用地、草原、林地的,非法凿井取水的,非法架设安装电力设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国有农用地管理过程中,凡存在违法违规审批或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县(市)应当建立国有农用地管理奖励机制,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开垦、非法凿井、非法架电灯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单位在本辖区内使用国有农用地的,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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